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常州教育 文章来源:常州招生培训教育信息门户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5 13:46:30

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从事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申请所在地的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具有本省、市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开设专业一般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四)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质端正,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年龄在65岁以下,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其中,举办冠名为“学院”教育机构的院长、教学副院长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验和副教授以上职称。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还应根据办学规模、层次配备有中级以上教师职称的学科或专业负责人。

  (五)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具有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与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师资队伍。冠名为“学院”教育机构,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

  (六)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校舍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占地面积应满足学校教学和学员活动的需要。如租用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适合的建筑用房从事教学活动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有与住宿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卫生保健设施及学生锻炼的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宿舍和食堂条件要确保安全、卫生和便于管理。

  1、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地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2、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其独立校园面积,省辖市不得少于8亩,县(市)不得少于15亩。须具有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地和必须的附属用房。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3、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其独立校园的办学面积城市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同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每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七)有与教育机构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须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对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20万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50万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为200万人民币。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资,也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教育机构不得租用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举办冠名为“中心”和“学校”的教育机构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省直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和发展规划;

  (三)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范围、组织管理等);实行董事会制度的教育机构,须报董事会章程和拟任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四)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五)拟任教育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文凭、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政治思想表现和业务能力的综合评价材料等);

  (六)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七)教育机构注册资金及正常经费的来源及证明文件;

  (八)教育机构的行政、教学、财务等管理规章制度。

  (九)专兼职教师及相关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学历文凭、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职称证书、聘用合同等材料复印件,财会人员的会计上岗证明等);

  (十)自有办学场地、校舍、教学设备的证明。租用校园、用房、教学设备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用中小学校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租赁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消防和房屋质监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材料。有食堂的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十一)联合办学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或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作协议。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评议与审批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原则上按季度进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举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的,发给《江苏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并以申报材料齐备之日为正式受理日期。

  (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办学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办学场所、校舍、设备等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形成《考察评议意见书》。

  (三)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社会力量办学的政策规定,根据专家组提供的《考察评议意见书》,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 实行试办期制度,试办期为一年。经审批同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发给同意举办的批文,同时发给江苏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临时)》,允许招生。试办一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办学的,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试办期的工作总结);

  (二)审计部门出具的财务等审计报告;

  (三)教育机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教职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证明材料;

  (四)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等情况。

  (五)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组织专家组,对其办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经检查评估合格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换发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对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取消办学资格,举办者须妥善安置好在校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资格(含试办期)后,凭审批机关出具的同意办学的批文和办学许可证,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银行办理独立财务账号;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教育机构印章。教育机构的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加注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域名、字号,并后缀为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即定名为“XX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还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教育机构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江苏”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审批表,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统一编号后,方可发布。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成立的批文号和广告批文号。

  第十七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对教育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审计等管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

  (二)设置教育机构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任教育机构负责人、教师、职工;

  (四)合理确定教职工的工资收入标准,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接受捐赠、资助,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六)开展社会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暂停招生的处理,逾期不改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者,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教育机构并招生的;

  (二)擅自发布或任意涂改已经审核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屡教不改的;

  (三)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五)乱发学历证书的;

  (六)乱收乱支费用的;

  (七)抽逃办学资金的;

  (八)挪用教学积累资金从事非教学活动的;

  (九)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十)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如需变更校名、办学主体、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办学内容等,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教育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由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等,除依法返还举办者的投资外,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内设教育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符合本规定的,可以保留。依照本规定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要求。

  第二十八条 原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江苏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的暂行规定》(苏教成[1998]54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文章录入:ctedu    责任编辑:ctedu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字体: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未经5y-edu.com 同意,不得转载本网站之所有培训信息及作品

    常州教育服务网 垂询:86-0519-86808502 , 86808503  QQ客服1: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QQ客服2: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技术: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常州教育服务网版权所有©2006-2008 苏ICP备08010893号